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送達代收人 李暐凱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黃梓晴與被告謝景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
黃梓晴與被告謝景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
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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