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152號
SDEV,114,沙簡,15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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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蔡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4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自93年11月1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
3期固定為年息0.46%,第4期至第6期固定為年息4.46%,第7
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6%計為年息12.12%,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70,243元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 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民眾日報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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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