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交易退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15號
SDEV,114,沙簡,1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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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致仰

被 告 陳宇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訂購洋酒,經磋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並
已向被告匯款35萬元;然被告無法交付原告洋酒,經雙方解
除買賣,惟被告僅退還部分款項,尚有309,500元迄不退還
。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尚
未退還之價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無法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並請求退還已交付價金,以回復原狀,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償還之,則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洋酒買賣契約,原告雖匯 款35萬元,然因被告無法交付原告洋酒,經雙方解除買賣, 被告僅仍有309,500元尚未退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等件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此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309,500元之應退款未 給付,應屬可信。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業已受領之上開價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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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