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53號
SDEV,114,沙小,5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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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鈞郁
被 告 胡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
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
簽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順
利取得貸款後,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予原告。雙方
簽約後,原告公司業務即聯絡被告進行財務規劃、資料審核
、案件整理等作業,積極為被告找尋貸款方案,並於同年月
9日完成第三方核准金額80萬元,被告嗣於同年月10日表示
不願配合第三方進行對保貸款程序,且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
合約,並自行向他人借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3、
4款約定,原告原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依申請金額之1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支付約定之報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以核准金額80萬元之7%計算之服務
費56,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有三個小孩要扶養,我太太要照顧小孩沒有工
作,我有房貸及私人債務,我是透過臉書知道這家hen 好貸
公司,我原本是要諮詢這家公司,這家公司程序很奇怪,他
們先寄文件給我,請我填好文件後才可以做諮詢,我因為不
太會操作,好不容易把文件依照我想申請的100 萬元再加上
身分證字號、簽名文件就寄出去,我因為急著做諮詢,簽完
名我就寄出了,我認為應該要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的第1 項
,理論上hen好貸應該提供我針對這個定型化契約有一個合
理的30天的審閱期,對方沒有給我審閱期。你提供的利率,
我申請100萬元,你說只能核貸80萬元,那個利率高得嚇人
,年利率超過30%,我覺得利率太高不敢貸,我傳給陳副理L
INE,他說程序已經在走了沒有辦法取消,我覺得這就是在
詐騙一般民眾,一方面利率隨你們開,利率高的嚇人,我們
又不能反駁,我們要終止要取消,你又要跟我們收取10%違
約金,我當初是寄自然人憑證給你們做資料查詢,應該也不
會產生什麼費用,現在一下子要跟我求償56000元,我認為
不合理。我有問過一些朋友,才知道原來原告一天到晚都在
告人,我只是其中一個個案,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還有一
些跟我一樣案例的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
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
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
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
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
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
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
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本件原
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司,就該服
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原告提出之
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之內容,其上均為電腦打字文字,且
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
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
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
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自被告洽詢貸款業務至
原告提供契約書予被告,再至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貸款
,乃至被告自行與第三人成立貸款,期間甚短,難認有給
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
內容,甚為明確。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
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
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
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
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
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
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
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
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
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
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
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
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
(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所
列各款之違約條款內容,均屬限制契約相對人權利及增加
義務負擔之定型化契約之約款。上述約定條款與民法第54
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
契約第4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客觀上亦有令消
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上開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
條第3項規定,該無效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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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