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73號
TPDV,105,簡上,373,20170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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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上訴人  吳晋宗
      莊錫彬
      楊祖賢
      古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O三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所列:㈠次序五、十六被上訴人莊錫彬獲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原本於依序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肆仟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㈡次序十一、二十五被上訴人陳金全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原本於依序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伍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O三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㈠次序五、十六被上訴人莊錫彬受分配金額,變更如附表十所示;㈡次序十一、二十五被上訴人陳金全受分配金額,變更如附表十一所示;㈢次序八、二十一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變更如附表十二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莊錫彬陳金全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其於分配期日即民國104年6月4日前之同年月2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其上所蓋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並於同年7月13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 張㈠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 金全及原審被告張陳秀梅(業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所受 分配金額全部應予剔除。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1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依附表一所示重為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6年4月1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莊錫 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所受分配金額全部應予剔除。 ㈢本院應依附表二所示重為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首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楊祖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訴外人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峰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古清騰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0分之544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 2月26日由訴外人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 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9萬元債權抵繳後,本院於 104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均列為普通債權人,莊錫彬於次序 5記載分配執行費36萬元,於次序16記載債權原本4,500萬元 、分配金額163萬3,798元,於次序17記載程序費3,000元、 分配金額103元;楊祖賢於次序6記載分配執行費5萬2,016元 ,於次序18記載債權原本650萬元、分配金額28萬4,772元; 吳晋宗於次序7記載分配執行費28萬8,024元,於次序20記載



債權原本3,600萬元、分配金額129萬6,454元;陳金全於次 序11記載分配執行費48萬元,於次序25記載債權原本6,000 萬元、分配金額236萬2,890元,定於104年6月4日實行分配 ,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於同年月2日以莊 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等均係虛偽債權,無權參與 分配聲明異議;且楊祖賢據以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七所示本票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日,應為無效,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 為:㈠系爭分配表關於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張陳秀梅所受分配金額全部應予剔除。㈡本院應依附表一所 示重為分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所受 分配金額全部應予剔除。㈢本院應依附表二所示重為分配( 原審被告張陳秀梅部分經原審以當事人能力欠缺為由以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古清騰則以:就莊錫彬吳晋宗債權部分,伊購買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下稱中山區土地)要從事都更,土地價金為3,38 4萬元、佣金600萬元、地上建物住戶補償費、拆遷費、租金 補貼約3,600萬元,另尚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及銀行融資手續 費等,合計約8,600萬元,另外伊還有經營古董買賣生意, 因此向莊錫彬吳晋宗借款周轉,莊錫彬直接將土地價金交 付與地主張陳秀梅,並代墊土地增值稅,伊係和莊錫彬有約 定利息,並有提供古董與莊錫彬供作擔保,伊和莊錫彬及吳 晋宗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就楊祖賢債權部分,伊和楊祖賢 係舊識,金錢往來已多年,所以往往係伊開立未填載到期日 之本票供作擔保,楊祖賢就會借款與伊,若其交付之客票或 支票跳票,楊祖賢可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以求償。系爭分配 表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伊指定楊祖賢將款項匯入三揚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帳戶或伊帳戶內,或交付現金, 之後兩造有結算出欠款金額為600多萬,伊和楊祖賢間確實 有債權債務關係;就陳金全債權部分,陳金全係伊經營液晶 螢幕生意之金主,資金往來頻繁且數額龐大,亦確實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三、莊錫彬則以:古清騰於102年6月間,以購買土地、古董需資 金周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方式係自伊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申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自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穀生技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穀公司)在臺北第五信用合



作社吉林分社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穀 公司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或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詠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瀚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 行及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內提領存款後,將現 金交付與古清騰;亦曾於102年7月25日自台穀公司臺北第五 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戶匯款711萬元、388萬4,697元,為 古清騰墊付土地增值稅。借款後古清騰簽立如附表五所示本 票3紙供作擔保,惟未能清償債務,故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本票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參與系爭 執行事件分配,伊和古清騰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吳晋宗則以:伊和莊錫彬結識多年,素有金錢來往,莊錫彬 於102年6月至7月間,以古清騰需錢孔急為由介紹伊與古清 騰認識,伊因為信任莊錫彬而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陸續 借款與古清騰共計3,600萬元,交付方式均係由伊匯款與莊 錫彬,再委由莊錫彬交付現金與古清騰。嗣後伊委請莊錫彬古清騰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遂於103年2月27日偕同莊 錫彬與古清騰見面,當場約定延長還款期限至兩個禮拜後, 並由古清騰簽立如附表六所示本票3紙作為借款擔保。然古 清騰仍未能清償借款,伊遂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月28日執該本票 裁定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伊與古清騰間確實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六、楊祖賢則以:伊和古清騰均係從事不動產及古董投資買賣因 而結識,於99年間,古清騰因投資古董生意而向伊借款周轉 ,伊經古清騰指示將借款匯入古清騰或三揚公司帳戶內,再 以三揚公司開立支票、古清騰於該等支票背書之方式清償。 惟嗣因三揚公司未能兌現支票,故伊與古清騰結算債務,開 立如附表七所示支票2紙供作借款擔保,惟古清騰仍不償還 欠款,伊遂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 72號本票裁定,並於103年3月11日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參與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伊與古清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七、陳金全則以:古清騰於101年間邀同伊投資面板生意,伊不 敢貿然加入,僅先同意借款,伊為觀察面板生意是否屬實及 獲利狀況,於101年6月5日與古清騰前往香港欲轉往韓國, 惟因臨時有事先行回國,改於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21日與古 清騰至韓國,復於同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8月8日至



同年月17日與古清騰赴至韓國,並由伊於同年6月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金 主高敏祥借款497萬7,000元、494萬4,400元、1,978萬7,000 元及2,950萬8,150元後借款與古清騰古清騰則分別在附表 八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八所示本票4紙供作各次借款擔 保。伊於103年2月25日先向高敏祥清償全部債務,惟古清騰 屢經催討仍不償還欠款,伊遂於103年9月4日執附表八所示 本票4紙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3年度司票 字第4662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伊與古清騰間確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峰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古清騰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2月26日由唯信公司以總 價1,309萬元債權抵繳後,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將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均列為普通債權 人,莊錫彬於次序5記載分配執行費36萬元,於次序16記載 債權原本4,500萬元、分配金額163萬3,798元,於次序17記 載程序費3,000元、分配金額103元;楊祖賢於次序6記載分 配執行費5萬2,016元,於次序18記載債權原本650萬元、分 配金額28萬4,772元;吳晋宗於次序7記載分配執行費28萬8, 024元,於次序20記載債權原本3,600萬元、分配金額129萬 6,454元;陳金全於次序11記載分配執行費48萬元,於次序 25記載債權原本6,000萬元、分配金額236萬2,890元,定於 104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執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4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古清騰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3年5月15日將前開執行 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原告於104年6月2日以莊錫 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等均係虛偽債權,無權參與分 配為由,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永峰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系爭分配表、原告104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起訴狀等件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另有原告103年5月12日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暨債務人歸戶財產狀、103年度司促字第848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5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寅 字第54193號函等件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93號執行 卷可按。
㈡、莊錫彬執如附表五所示本票3紙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8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於103年2月20日執如



附表五所示本票3紙,及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五 所示之本票金額暨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嗣於103年7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 有莊錫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7月15日北院 木103司執寅字第21197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在卷。
㈢、吳晋宗執如附表六所示本票3紙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18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於103年4月28日執如 附表六所示本票3紙,及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六 所示之本票金額暨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533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嗣於103年7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 有吳晋宗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7月10日北院 木103司執寅字第49533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3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在卷。
㈣、楊祖賢執如附表七所示本票2紙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3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於103年3月11日執如 附表七所示本票2紙,及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七 所示之本票金額暨自如附表七發票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375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3年3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中辦理,有楊祖賢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3月 18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29375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937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37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在卷。
㈤、陳金全執如附表八所示本票4紙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46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於103年11月12日執 如附表八所示本票4紙,及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古清騰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八所示 之本票金額暨自如附表八發票日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188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3年11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中辦理,有陳金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11 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138188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38188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另有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466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在卷。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古清騰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虛偽,且楊 祖賢所持有如附表七所示本票2紙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 及發票日,本票無效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 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求為判決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間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受分配 金額應予剔除,其主張之事實乃否認其等對古清騰之債權存 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金全 先就其等與古清騰間之原因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 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莊錫彬楊祖賢吳晋宗、陳 金全古清騰間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有關莊錫彬吳晋宗古清騰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據古清騰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福全建設公司要對系 爭中山區土地進行都更,但接觸不到地主,伊遂透過訴外人 即代書余品嫻介紹,出面向地主張陳秀梅購買該等土地,伊



需要土地價金、仲介費、建物費用等,因此向莊錫彬借款6, 600多萬元,借款時伊雖知道借款並非全部均係由莊錫彬支 出,一部份係由吳晋宗支付,但伊並不知悉實際上其等各出 借多少金額,伊從來也沒跟吳晋宗聯絡過,因為買賣土地的 錢係莊錫彬支付的,為保障莊錫彬權利,便以莊錫彬為買受 人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則登記在伊名下,約定 日後要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莊錫彬。嗣後,莊錫彬向伊 表示借款中有3,600萬元係向吳晋宗借調的,要求伊向吳晋 宗清償,伊遂與莊錫彬吳晋宗相約在莊錫彬住家,當日伊 以自己名義簽立如附表六所示本票3紙給吳晋宗作為擔保; 如附表五所示本票3紙係伊在向莊錫彬借款前預先開立的, 伊預估仲介費要支出200萬元,地上物共計38戶,每戶搬遷 費100萬元,為保持彈性而預立4,500萬元之額度簽立該3紙 本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反面-291頁反面),另 經證人古清騰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先認識莊錫彬,莊 錫彬會提供伊古董及房地產買賣之資金,吳晋宗則係透過莊 錫彬介紹認識。伊無法明白分別向莊錫彬吳晋宗借款之用 途為何,借款係用來支付土地價金3,384萬元及仲介費600萬 元,另外還有支付地上物拆遷費、房屋津貼等建物處理費約 3,600萬,尚有配合銀行融資費用,還有一些係在都更事宜 開始前先挪用在古董生意上,約1,500萬元。伊開立如附表 六所示本票3紙與吳晋宗係債務憑證,金額均表彰本金,其 等約定於案件成交後再償還本金及利息,若未成交,土地向 銀行融資貸款,將貸款金額還給吳晋宗。如附表五所示本票 3紙則係伊向莊錫彬借款後簽給莊錫彬擔保的,該3紙本票包 含利息,伊另外有提供2、3樣古董給莊錫彬抵押,並約定系 爭中山區土地要設定第一胎抵押權與莊錫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98頁反面-200頁)。另據莊錫彬以證人身份於原 審具結證述:古清騰向伊借款去買系爭中山區土地,伊想要 保障,便約定系爭中山區土地買賣契約應以其名義簽署,俟 該等土地過戶給古清騰後,立刻設定抵押權與伊,伊的資金 不夠,所以部分資金係伊向吳晋宗借調的,吳晋宗交付借款 之方式大部分係匯到伊擔任負責人之詠瀚公司帳戶內,另有 2次係交付現金與伊,古清騰再前往伊公司拿現金,借款時 都會以伊的名義或詠瀚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吳晋宗擔保。但 古清騰並未清償對吳晋宗之借款,吳晋宗就來找伊要求古清 騰還款,並要求要伊將房子抵押,但伊的房子已另為抵押, 故吳晋宗要求和古清騰釐清債務,因此三方約在伊辦公室碰 面,古清騰就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給吳晋宗作為擔保,並表 示2個星期後,等其古董生意價金從國外匯回來,就可以還



款,古清騰開立與吳晋宗之本票面額共計3,600萬元,係因 為伊向吳晋宗調錢時,都有開立支票給吳晋宗,因此從伊所 開立之支票彙算債務金額共計為3,600萬元;後來伊從代書 那邊得知系爭中山區土地遭法院查封,伊便向古清騰詢問要 如何處理債務事宜,伊要求古清騰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給 伊擔保,地點在伊的公司,票面金額則係以古清騰先前交付 與伊的支票金額計算出來的,系爭中山區土地遭查封後,古 清騰則另提供古董給伊擔保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反面-298頁)。再稽以吳晋宗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和莊錫彬係好朋友,有次在莊錫彬辦公室內,莊錫彬提及 有位在作古董生意叫古清騰之人要向伊借款,莊錫彬並表示 願意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為莊錫彬信用很好,伊便允諾 。伊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陸續借款,方式係伊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錢交給莊錫彬,惟莊錫彬並未說明如何轉 交借款予古清騰。後來伊和莊錫彬古清騰即訴外人吳金財 相約在莊錫彬辦公室協商,當場經伊要求,古清騰開立本票 與伊作為擔保,本票金額3,600萬元係伊和莊錫彬算出來的 ,當時古清騰承諾會在兩週內清償債務,所以本票到期日係 押在發票日後兩週等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292-293頁)。 審酌古清騰雖對借款後實際支付目的及金額、向莊錫彬借款 及簽發如附表五之本3紙之時序證述前後翻異其詞,然就古 清騰莊錫彬吳晋宗證詞參互以觀,有關借款金流歷程、 借款對象、提供莊錫彬擔保之方式及其等協商還款與吳晋宗 過程均大致相符,足見古清騰莊錫彬吳晋宗借款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此外,復有莊錫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台穀公司及詠瀚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穀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詠瀚 公司變更登記表、吳晋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如 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詠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件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60-75、105-108頁,本院卷一第133-138、143-146頁 ),益徵吳晋宗確有交付金錢與莊錫彬,及莊錫彬有交付金 錢與古清騰等情事,而其等並無其他商業金錢交易往來關係 ,應係為消費借貸而交付金錢乙情,堪以採信。 ⒉再參之證人即里昂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邱永漢到庭具結 證述:伊係因為案件認識古清騰莊錫彬,其等於簽立系爭 中山區土地買賣契約時一起到場,當時是第一次見面,簽約 時莊錫彬有帶現金到場,但伊並不知道是誰的錢,錢是地主 那方的人拿走,但時隔太久,伊已經忘記交付多少錢,此外 伊沒看過古清騰莊錫彬交付現金給其他人等語明灼(見本



院卷一第236頁反面-237頁)。稽以證人邱永漢復於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中山區土地買賣契約暨土地價金計算表 、二期款及尾款本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協議 書、興潤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詹定邦名片、詠瀚公 司莊錫彬名片、收據、聊天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29 8頁 ),其中前開二期款及尾款本票均係以古清騰莊錫彬為發 票人(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再徵諸102年8月5日協議書內 容:「買賣雙方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立中山區中山 段二小段427、436、437、438、439、444等六筆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調整付款方式,雙方協議如下:⒈買賣雙方同意第 二期款差額新台幣$0000000元整,於過完戶後三日內支付。 ⒉賣方同意先辦理產權過戶。(最晚交款日102年8月22日前 給付完畢。⒊所有款項支付完畢,在辦理新所有權人信託及 抵押權設定。…」,古清騰莊錫彬並於各項後署名並按捺 印文(見本院卷第282一頁);102年8月29日協議書內容: 「買賣雙方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訂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二 小段427、436、437、438、439、444等六筆地號。今日民國 102年8月29日再次協議買方付完二款差額新台幣$6,070,273 元整,即辦理抵押權設定於他人。雙方合議抵押權設定完畢 ,即付差額款562萬元整。差額款382萬元買方已於今日102 年8月29日開立支票於賣方簽收,兌現後再辦理信託登記於 莊錫彬名下…」,並經張陳秀梅莊錫彬古清騰署名、莊 錫彬及古清騰按捺印文於「立協議書人」欄(見本院卷第28 4頁),互核證人邱永漢及前開本票及協議書內容,足斷莊 錫彬確有支付系爭中山區土地買賣價金,且約明買賣價金清 償後將系爭中山區土地登記與莊錫彬供作擔保等情,益見古 清騰莊錫彬證稱信實可採。準此,古清騰莊錫彬、吳晋 宗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⒊再觀以本院當庭提示莊錫彬提出之古董照片5幀(見本院卷 一第171-175頁)與古清騰後,古清騰除清楚辨識該等古董 為其所有,且詳述該等古董之年代、材質、市價等節,有10 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 古清騰對該等古董知悉甚詳,足以佐證該等古董確係古清騰 提供與莊錫彬供作擔保無訛,顯見古清騰莊錫彬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無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莊錫彬吳晋宗古清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出於通謀。準此,古清騰確有 向莊錫彬吳晋宗借款乙情,堪以認定。
⒋審酌莊錫彬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借給古清騰4,500萬元,古 清騰有部分支票:本票沒有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並提出如附表九所示支票4紙、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95-98頁),依民間借貸習慣,往往會以票面金額高 於借款金額之票據提供與借款人作為借款擔保,是以依前開 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115萬元,堪信莊錫彬與古清 騰間確有3,1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莊錫彬於102年 7月25日為古清騰清償系爭中山區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099萬 4,697元,此有台穀公司及詠瀚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是莊錫彬確有借款與古清騰1,099萬4,697元,同堪認 定。執此,古清騰莊錫彬間消費借貸金額應認定為4,214 萬4,697元(計算式:3,115萬元+1,099萬4,697元=4,214 萬4,697元)。至古清騰雖另證述如附表五所示本票3紙之票 面金額係包含利息乙情,經古清騰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00頁),惟考諸古清騰莊錫彬於原審證述時均未提 及古清騰莊錫彬間就利息有何約定,古清騰迭於本院作證 時雖證稱:伊和莊錫彬借款時約定利息2分至2分半或係以銀 行定存利息計算,要以哪種方式計算利息,會先跟莊錫彬講 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正、反面),而莊錫彬復未能 舉證證明如附表九所示支票4紙及本票1紙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權是否有約定利息,職是,尚難認莊錫彬逾4,214萬4,697 元部分之債權存在。
㈣、有關楊祖賢古清騰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據古清騰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和楊祖賢在99年間 起即一直有金錢往來,三揚公司原本即與伊認識,後來知悉 伊也和楊祖賢認識,所以向楊祖賢借錢時,變邀同伊當保證 人,剛開始係由三揚公司開支票,由伊在支票背面背書擔保 交付與楊祖賢後,楊祖賢直接將借款匯與三揚公司,後則變 成三揚公司向伊借款,伊再向楊祖賢借款,由伊將款項交付 與三揚公司,伊則以自己或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與楊祖賢供 作擔保。後因三揚公司倒閉,該公司開給楊祖賢的支票均有 兌現,但卻沒有將借款還伊,因此伊開立與楊祖賢之支票有 一部份跳票,加上伊為供自己使用目的向楊祖賢所借貸之款 項,合計未清償之金額約550萬元,伊和楊祖賢遂協議本金 以600萬元計算,另外50萬元補貼利息及本金損失,伊便簽 立收據2紙及如附表七所示本票2紙與楊祖賢供作借款擔保, 該本票2紙簽發日係以楊祖賢持有之支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為 依據而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反面),證人古清 騰復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幫三揚公司處理金錢周轉及銀行貸 款事務,事成會收取紅包。楊祖賢匯入三揚公司帳戶內之金 錢,係伊向楊祖賢借款,並指定楊祖賢匯入三揚公司帳戶內 ,三揚公司會開立支票供作借款擔保,再以換票或自行匯款



方式清償債務,惟三揚公司後來尚有幾百萬元沒有兌現,因 為伊會在三揚公司開立之每張支票上背書,故楊祖賢向伊要 求還款,如附表七所示本票2紙係伊與楊祖賢以三揚公司開 立之支票結算之債務金額,當時係先算出債務大約為500、6 00萬元,楊祖賢叫伊先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與其, 後來到了傍晚結算出來債務總額係650萬元,又開立如附表 七編號2之本票,楊祖賢要求發票日應以最早開立之支票發 票日為依據而填載,並另開立收據2紙為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正、反面)。另據楊祖賢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 證述:古清騰和伊係於99年間認識,一開始係介紹伊買賣不 動產,後來就陸續向伊借款,金額不一定,總金額約千萬元 ,古清騰幾乎均有開票,其中一部份跳票,跳票後仍持續向 伊借款,當時將跳票金額與後續借款金額結算約本金650萬 元,所以古清騰同時開立如附表七所示本票2紙與伊供作擔 保,但發票日期填載之原因業已忘記。古清騰介紹伊與三揚 公司結識,但均係由古清騰出面向伊借款,一開始係拿三揚 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後也曾拿過古清騰名義開立之支 票或客票供作擔保,但沒有拿過古清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作為擔保,伊係依古清騰指示匯款至三揚公司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審酌古清騰楊祖賢所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雖就借款本金、利息之金額及簽立如附表七本票 2紙之時點等節固有若干出入,然參以證人古清騰楊祖賢 於106年1月4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105年3月8日於原審作證 時時間已1年2月餘;於原審作證時,距借款之事時間間隔近 6年,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據 此推翻其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此外,另有如附 表七所示本票及古清騰署名之收據各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63-168、170-185頁),可徵楊祖賢確有交付款項 與古清騰或三揚公司,金額、時間如附表四所示等情屬實; 此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0月15日104板橋 字第1400490007號函檢附三揚公司為發票人,經古清騰背書 之支票3紙(票號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AY00000 00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5-197頁),足見三揚公司有 開立支票,經由古清騰背書之事實。職是,楊祖賢有匯款與 古清騰或三揚公司,且三揚公司開立之支票經古清騰背書等 節,俱與證人古清騰楊祖賢證述相符,益證其等證述真正 ,再衡以楊祖賢古清騰及三揚公司復無商業交易往來,其 等金錢交付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尚符事理之平,是故,



古清騰楊祖賢間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成立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合計3,125萬2,000元,堪以認定。又 據古清騰楊祖賢之證述以觀,古清騰尚積欠楊祖賢如附表 七編號1、2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合計650萬元,考諸 其等所陳之債權債務金額遠少於前開認定其等間成立之消費 借貸金額,如此實會減少楊祖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受償數 額及增加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卻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執 此,堪信古清騰楊祖賢所證其等間現在尚餘之債權債務金 額為650萬元乙情屬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古清騰楊祖賢間金錢往來係出於其他原因,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質疑其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而成立,準此, 古清騰楊祖賢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另以如附表七所示本票2紙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樣,且係事後補填載發票日為由,主張該本票2紙無效 云云。按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 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固規定本票上應 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 「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 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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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