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碧珍
張琬婷
張裕偉
張凱傑
相 對 人 張繼中
張繼祥
黃微儒
黃竺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9,1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0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01號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公同共有2分之1)
,相對人則為被繼承人張榮燦之繼承人,張榮燦生前為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74年10月31日即清償期屆
至起至89年10月31日,即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系
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即94年10月31日)經過而消滅
,且相對人應繼承張榮燦之權利義務,張榮燦及相對人迄今
均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惟相對人因繼承登
記原因而於112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
有2分之1)後,其中相對人張繼中欲變賣系爭土地,並覓房
仲業者代為找尋買主,相對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竟
擅作主張要求包括聲請人在內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再
者,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
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為此,聲請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抵
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為擔保被告因不
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
查:
㈠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繼承及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
,並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
仲業者制作之系爭土地持分清冊等件以為釋明,參酌本案訴
訟尚待調查審理,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㈡承上,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僅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否,並
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本身之處分權限。是應認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抵押權所受
之利息損失。且參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即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
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以3年2月期間,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是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自以79,167元【計算式:500,000×5%×(3+2/12)=79,
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存續期間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2分之1 新臺幣50萬元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登記字號:豐普登字第1065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張榮燦; 1分之1; 自民國7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7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