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共有人謄本次序及繼承人編號08-06楊健一,及共有人謄
本次序及繼承人編號16楊緒勳(勲),年籍、地址、生存
與否不詳。請查明是何許人,身份證字號為何,並補正戶
籍謄本。
(二)共有人謄本次序及繼承人編號03-04楊棠凌,應更正為楊
棠「淩」。
(三)共有人謄本次序及繼承人編號10-23黃楊燕喜,應更正為
黃楊燕「熹」。
(四)共有人謄本次序及繼承人編號08-07黃淑滿,其夫楊督賜
早於父親楊淇祥死亡,故黃淑滿並無代位繼承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