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595號
SDEV,113,沙簡,595,202504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洪銘澤
被 告 陳瀞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同經
王老師私塾(未立案安親班),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
為了讓原告之子女洪○曦(國小四年級)、洪○瑩(國小六年
級)在該安親班上課,即預先以一張支票及現金支付一年學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隔日被告開始收兩位小朋友
至該安親班上課。因被告無法確實提供學校教學內容與課後
作業輔助,及未符合當初應允家長們會將小朋友的成績提升
至相當名次(校排名)等原因,原告遂於112年12月16日向
被告表示不再讓孩子繼續就讀該安親班,將於112年12月31
日讀完後就不再去上課。經原告計算後,被告應將尚未到期
的學費總計19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曾口頭承諾會將金額算好
後於113年1月31日退還給原告,最後未兌現,經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搬離前開處所不在經營該安親班
,避不見面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瀞與本件損害賠償爭議全無關連:被告王婷與陳瀞
為母女;被告王婷擔任家教老師、而被告陳瀞經營藝廊,
被告陳瀞從未參與家教班任何經營。本件原告所繳的學費
,現金及支票均面交被告王婷,從未存進被告陳瀞銀行帳
戶;是故本件是否退費爭議,亦與被告陳瀞毫無關連。
(三)本案並非被告王婷無法履行本件家教契約,而係原告單方
面不讓其子女二名繼續就讀所致,雙方並未合意終止家教
契約:112年8月下旬,原告之妻與被告王婷聊天,告知被
告王婷因原告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主要由原告之妻經營
韓國服飾店支撐,令被告王婷湧起疼惜之心。被告王婷向
原告之妻提:『若預繳其長女洪○瑩之一年學費(即自112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12個月 ) 並一次繳清,
願意以每個月學費2萬元算,收費共計24萬元,並可免除
每年度上課第一期應繳交之註冊費3萬元,且願意以『買一
送一』之方案,同意原告攜其長子洪○曦上課,洪○曦之部
分不另收費。」、「惟學雜費皆已優惠,如有假日加課及
書籍費,將會另計。」等語。原告之妻轉知原告,經其允
諾後,遂於112年9月1日以現金預納訂金1萬元,其長子洪
○曦亦於同日起隨姊姊洪○瑩到班上課。112年9月2日原告
又以現金繳納11萬元、以遠期支票支付12萬元,共計繳交
24萬元予被告王婷,並約定姊弟倆上課至113年10月31日
止。另被告王婷並提出已備妥之「『王老師家教班』收退標
準表」交予原告,原告同意並在其上簽名。惟上課期間,
因原告之兒女在週六週日亦到家教班,被告王婷要求原告
繳納假日加課費及書籍費,原告均充耳不聞。嗣後原告之
妻並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王婷
,表示決定讓其子女二名讀到明年1月底就好,並請求退
回款項,被告王婷則回應:「為什麼不上了」、「我很認
真教他們,弟弟數學也考最高分(97)」。後原告之妻再於
112年12月29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王婷:「下學期的書本記
得不要買他們兩個的。確定是到1月份就好。」等語,又
於隔日即12月30日傳訊息表示:「經過深思熟慮之後我還
是打算提早讓他們讀到今天就好了。」等語,並傳達要求
退費及計算退費之訊息;被告王婷則回應:「我這幾天忙
完後再看,但希望你們一樣來把課程上完」,嗣至112年1
2月31日,原告即表明當日為其二子女最後一次上課,113
年1月1日起即不再前往上課,並要求被告王婷退費。而被
告並未承諾原告退款等事。本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家教契
約,但雙方既有約定契約終止之退費計算標準,即應依該
退費標準計算,故原告請求退費19萬元並無依據。
(三)原告雖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相關約定
為本案之請求依據。惟查,被告不適用該等規定。「本準
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
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
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王婷招生、與原告子女同時
在家教班之學生人數未達五人,故不適用「短期補習班
立及管理準則」。是原告主張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
則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王婷退費顯無理由。
(四)原告既無繼續上課之計畫,即無享受被告王婷所謂「買一
送一」優惠,故收費應重新計算。原告兩名子女自應分開
、個別按真正上課時數計算。依照被告王婷計算,原告長
洪○瑩自112年8月10日起上課至112年12月31日,每個月
3萬元及學年度應收之3萬元,包含書籍費6,000元,應收
取費用為176,000元。原告長子洪○曦自112年9月1日起上
課至112年12月31日,每個月3萬元及學年度應收之3萬元
,應收取費用為150,000元。再加計週六、週日加課時間
係下午3時起至下午6時加收400元,若下午6時繼續上課至
晚間9時要加收800元,合計洪○瑩上課16次、洪○曦上課14
次,假日加價費用為12,000元。此外,被告為指導原告女
數學作業,曾利用連假日在10月9日批閱完畢,請原告
取回數學作業,並利用假日讓其女兒更正作業。豈料原告
稱「看不懂、不會教」,被告只得同意原告請求,由原告
在10月10日夜間10時送到被告住處再由被告指導至深夜12
時。此部分被告勉為其難犧牲自己休息時間、按被告之意
應計價3,000元。總計原告應給付341,000元給被告,而原
告共繳費322,000元。因此,原告應補費給被告19,00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但此為被告陳瀞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陳瀞間有本件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瀞退還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二)被告王婷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
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交談內容、支票存根、臺中市
政府開會通知單、本院沙鹿簡易庭庭函、手寫明細、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941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68
1號支付命令等為證,但被告王婷以前述事由答辯,並否
認積欠原告未到期的學費19萬元之事實,且抗辯認為原告
應給付341,000元給被告,而原告共繳費322,000元,原告
應補費給被告19,000元等情。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
婷積欠原告未到期的學費19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其中郵局存證信函、手寫明細
2份資料,其內容係原告自行撰寫,因此郵局存證信函、
手寫明細內容記載事項,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支
票存根係原告支出之證明,但被告王婷本不爭執原告已付
款之事實,而此支票存根僅得作為原告交付金錢之證明,
並無法證明雙方對於收退費標準之認定依據。又LINE交談
內容並無雙方對於收退費標準已達成合意之約定事項。至
於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本院沙鹿簡易庭庭函、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941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681
號支付命令等均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從而,原告所提
上述證據,並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依據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婷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瀞與原告間有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另原告就被告王婷積欠未到期的學費19萬元
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假執行聲請亦沒有理由,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