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575號
SDEV,113,沙簡,57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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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劉楊佩清
原 告 劉冠志

法定代理人 劉紳韋
楊凱婷
被 告 鄭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楊佩清新臺幣548,990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志新臺幣5,8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8,
990元、新臺幣5,885元依序為原告劉楊佩清、原告劉冠志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梧
棲區福德街與福德街9巷口交岔路口對面空地倒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空地由北往南
倒車時,適原告楊劉佩清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劉冠志,於其左側
沿福德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劉楊佩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第3、4、5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上嘴唇撕裂傷、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原告劉冠志
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告就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
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楊佩清所受下列損害726,168元:
  ⑴原告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586,981元

  ⑵原告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購買項圈而支出之2,000元。 
  ⑶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劉楊佩清,每月薪資為24,229元,
原告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依醫囑記載出院後應休養3個
月,故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楊劉佩清因前開A傷害
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合計72,687元。
  ⑷原告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
並由親友全日照護,原告請求20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0,000元
(2,000×20=40,000)。
  ⑸原告劉楊佩清所受前開A傷害非輕,並忍受莫名之疼痛感,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
  ⑹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2,500元: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受損,經祥益機車行送修評估機車龍頭受損,
行駛有安全疑慮,評估無法維修,系爭車輛新品價格為5
萬元,扣除折舊37,500元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0元。
 ⒉原告劉冠志所受下列損害20,801元:  
  ⑴原告劉冠志因前開B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4,801元。
  ⑵原告劉冠志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元。
 ㈡綜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楊佩清726,168元、原告劉冠志20,80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楊佩清
72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志20,8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
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
失,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
14日10時50分許,駕駛前開汽車在臺中市梧棲區福德街與福
德街9巷口交岔路口對面空地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空地由北往南倒車時,適原告
楊劉佩清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劉冠志,於其左側
沿福德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及致原告劉楊佩清受有
前開A傷害、原告劉冠志受有前開B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
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劉楊佩清、劉冠志各受有前開A傷害
、前開B傷害,及致原告劉楊佩清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劉楊佩清之身體
、健康、財產權,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劉冠志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二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屬有據。被告
以原告劉楊佩清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尚無 可
採。
 ㈡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86,981元及
原告劉冠志因前開B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4,801元,業
據原告二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堪認原告劉楊佩清、劉冠志各就前開醫療費用586,981元、1
4,801元之請求,為屬原告劉楊佩清、劉冠志各因前開A傷害
、前開B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購買項圈支出2,000元,業據其提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堪認前開2,000元係屬原告
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劉楊
佩清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在童
綜合醫院住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乙節
,此觀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明,原告僅請求20日之
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且衡諸原告劉楊佩清主張全日之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
情等情以觀,則原告劉楊佩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20
日之看護費用損害40,000元(20×2,000=40,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劉楊佩清因前開A傷害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在童
綜合醫院住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如前述。原告劉楊
佩清雖據此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72,687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與本件車禍時隔甚久
即113年12月份薪資袋1件,且該薪資袋僅記載原告劉楊佩清
之姓名、金額,並無雇主簽認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車
禍發生時其究係受僱於何人、及提出該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即原告主張前揭期間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各月薪
資明細資料等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劉楊佩清就前
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687元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劉楊佩清、劉冠志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開A傷害、
前開B傷害,有如前述,其等二人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等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4年2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
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
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二人前揭過失傷害之情
節、原告劉楊佩清、劉冠志分別所受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
之傷勢、對原告二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
劉楊佩清、劉冠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6,
000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原告劉楊佩清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固有如前述
,惟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5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
並未提出確切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劉楊佩清之
認定。是原告劉楊佩清就前揭12,500元之請求,難予憑採,
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楊佩清之總額為640,981元(586,98
1+2,000+40,000+12,000=640,981);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冠
志之總額為20,801元(14,801+6,000=20,801)。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劉楊佩清本件車禍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991元、原告劉冠志14,91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帳戶明細
為證(見原證8),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
應賠償原告劉楊佩清548,990元(640,981-91,991=548,990
)、應賠償原告劉冠志5,885元(20,801-14,916元=5,885)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楊佩清、劉冠志各對被告前揭548,990
元、5,88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2月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劉楊佩清548,990元、原告劉冠志5,885元,及均自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劉楊佩清 100分之24 劉冠志 100分之2 被告 鄭峻瑜 100分之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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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