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454號
SDEV,113,沙簡,454,202504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秀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人為被告、號碼
為SCAA0000000、發票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1,300,000元
、應向台灣土地銀行兌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00元,及自退票日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鋒借款,被告因而簽發
系爭支票,該借款由簡義鋒之配偶潘慧君匯予被告,惟被告
與原告無關,原告有無與簡義鋒如何往來、如何約定利息,
被告均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從而該1,300,000元之債權
不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又觀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原可以
交付之方式為轉讓,不用檢視背書是否連續,執票人於兌領
遭拒,即可請求發票人負責。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所存原因關
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故發
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內容僅為被告
與訴外人之糾紛及與背書人之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就原告所
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
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既然系爭支票由被告發票時,所
記載之金額係1,300,000元,被告即應給付無直接前、後手
關係之執票人1,300,000元。從而,被告以此抗辯,於法無
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
0元,及自退票日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