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368號
SDEV,113,沙簡,36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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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黃裕誠
被 告 蔡江池
游登男

訴訟代理人 游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
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江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江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江池如以新臺幣
169,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江池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2日業因酒後駕車違規事件該駕駛執照已被逕
行註銷,竟仍在上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之112年4月24日下午
4時55分許,騎乘被告游登男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38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該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明顯而清晰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該處,竟貿然欲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中山路與前開
機車同向並駛於前開機車後方之快車道上,原告騎乘之系爭
車輛閃煞不及而在該快車道上自後方追撞前開機車右後側車
身,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第一趾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第一腳趾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江
池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蔡江
池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前開機車所有人
即被告游登男明知被告蔡江池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竟允許被告蔡江池駕駛前開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89,75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52,168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並由親友全日照護,
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50
,000元(2,500×60=150,000)。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宜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宜興公司)任職並擔任技術員,每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二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66,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不良於行並忍受莫名
疼痛感,被迫脫離職場,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0,986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589,7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蔡江池抗辯:被告蔡江池雖有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蔡江池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闖紅燈從後面追撞前開機車,被告蔡江池、原告就
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再者,被告蔡江池與被告游登男不認
識,被告蔡江池係暫時住在前開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丁秀麗
的房子裡,本件車禍當日,被告蔡江池係自行至丁秀麗房間
拿鑰匙騎前開機車出去買麵包,丁秀麗並不知情。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登男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游登男並非前開機
車之車主,被告游登男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向寶冠車業行購
買前開機車後,始為前開機車之所有人,被告游登男與被告
蔡江池亦不認識,被告蔡江池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
與被告游登男無關,原告對被告游登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蔡江池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38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前開機車左後方之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約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
),前開機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
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蔡江池、原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江池、原告
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又被告蔡江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
以認定。綜核被告蔡江池、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
、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
認被告蔡江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被告蔡江池前揭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蔡江池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游登男為前開機車之車主
(即所有人,下同)。惟綜參卷附被告游登男提出之112年8
月10日中古車訂購合約書(出賣人為寶冠車業行)、前開機
車之車籍資料、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14年1月13日復本院函復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系爭車輛要保人資料(即要保人為訴外人
丁秀麗)、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2月14
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021638號復本院函附前開機車之車主
歷史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機車之車主為丁秀麗
,被告游登男係嗣後於112年8月間因買賣始為前開機車之車
主。則被告蔡江池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顯與被告游
登男無涉,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游登男乃為前開機車之車主為由,據此對被告游登男之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蔡江池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52,168元,業據
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原證2、5),堪認該152,168元為屬前開傷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觀諸前揭
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原告因
前開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衛福部豐原醫院
住院(計17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固堪認定。惟前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出院後宜須休養二
個月,並無該段期間亦須專人照護之相關醫囑,則原告就該
段期間主張亦須專人照護乙節,並無可採。又就原告前揭住
院17日期間之全日專人照護費用部分,衡諸原告主張全日之
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
費行情等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
用損害42,500元(17×2,500=4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衛福部豐原
醫院住院,及112年5月10日出院後宜須休養二個月乙節,雖
有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宜
興公司,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勞保
投保紀錄、宜興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原
證6至9),惟參諸前揭宜興公司薪資明細,可知宜興公司自
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6月實際上並無減少給付原告薪資。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之請求,自難
憑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蔡江池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蔡江池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1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原告、被告蔡江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
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蔡江池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蔡江池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為20,986元(包括零件16,631元及工資4,355元
),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
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之前揭零件16,63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63元(
計算式:16,631×1/10=1,663),加計前揭工資4,355元,被
蔡江池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6,018元(1,663
+4,355=6,018)。  
 ⒍綜上,被告蔡江池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50,686元(152,168+
42,500+150,000+6,018=350,686)。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蔡江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江池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蔡江池賠償
金額後,被告蔡江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5,480元(350,6
86×70%=245,4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75,93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
金額後,被告蔡江池尚應賠償原告169,549元(245,480-75,
931=169,54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江池前揭169,549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蔡江池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蔡江池給付
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江池翌日即11
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37頁之被告蔡江池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江池
付原告169,549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蔡江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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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