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941號
SDEV,112,沙小,94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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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誌耕
被 告 林美珠陳裕堅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書宇陳裕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53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陳裕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17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陳裕堅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裕堅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
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845%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若有一期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
(二)陳裕堅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
7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845%),如指標利率
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詎陳裕堅自112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兩筆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陳裕堅嗣於112年1月31日死亡,被告陳書宇
林美珠、訴外人陳書豪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其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陳裕堅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陳裕堅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17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表示,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
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個人信用
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件被告雖向福
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80號駁回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福
金門地方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聲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抗辯應認為無理由。本件依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13,613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60,558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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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