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208號
SDEM,114,沙簡,20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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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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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