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203號
SDEM,114,沙簡,20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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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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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