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4年度,243號
SDEM,114,沙交簡,24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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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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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