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陸輊霖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
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
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
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
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遭甲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踝挫扭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770元、看護費14000元、交通費3805元、工作損
失9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400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
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7
70元、看護費14000元、交通費3805元、工作損失9360元,
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卷內估價單(附民卷第29頁)所
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自11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6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00÷(3+
1)≒7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
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卷內診斷證
明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影響及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2,770 + 14,000 + 3,805 + 9,360 + 7,600 + 20,
000 = 5753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