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7號
CDEV,114,橋簡,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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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子泰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
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
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
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
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E
N-97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遭甲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4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16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49050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慰撫金3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財物損失5000
元、工作損失160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賠償車損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蔡永興,並
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前函請原告提出車主讓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不欲提出等語,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權就該車求償
,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
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卷內診斷證
明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程度,造成之不便及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1240+5000+16000+20000=42240元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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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