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思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