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384號
CDEV,114,橋簡,38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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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採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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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