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38號
CDEV,114,橋簡,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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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陳宏政
被 告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啟文圓環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左營區啟文圓環城峰路口時,
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卓芝吟所有,訴外人游忠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3,550元(含零件108,312元、工資45,238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卓芝吟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114
年3月21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高市單
監苓一字第1143004733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73頁、第127至13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卓芝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卓芝吟15
3,55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卓芝吟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6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53,5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
,312元,工資費用為45,238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1
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312÷(5+1)≒18,0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8,312-18,052) ×1/5×(7+11/12)≒90,
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8,312-90,260=18,052】,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63,290元【計算式:18,052+45,238=63,29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97、98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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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