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秋圓
被 告 簡志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
,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均非
本院轄區,爰審酌兩造居住地點、應訴便利及目前各法院均
已建制遠距視訊審理設備等因素,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