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290號
CDEV,114,橋簡,29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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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康馨尹(原名康雅琳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雖主張被告之
戶籍址設於高雄市鳥松區,惟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戶籍設
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非屬本院
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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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