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被 上訴人 陳若涵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53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17670 號)。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 人,係因兩造合作共同出資成立泳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 瑑公司)經營不善欲解散,於103 年4 月20日結算盈虧時, 兩造同意由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清算結束 之。同日伊簽發12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前揭本票如 期給付,伊方應上訴人要求同時簽發面額共3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時簽發同額、同到期日本票2 張 (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103 年10月20日、面額15萬元; 及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104 年1 月20日、面額15萬元, 下稱對應本票)交付伊以互相擔保。嗣伊匯款12萬元之結算 金給上訴人後,兩造互相簽發面額均合計30萬元本票之互相 擔保目的已完成,伊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已不存在,兩造間不存在30萬元本票債權關係,詎上訴 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求 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於103 年4 月20日結算泳瑑公司盈虧時,被上 訴人係同意分期付款給付伊共42萬元,故簽發發票日均為10 3 年4 月20日,僅到期日不同,包含系爭本票及另一張面額 12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在內共計3 張,總金額為42 萬元本票交付伊;伊之所以同時簽發面額30萬元之對應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收取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 不會背書轉讓他人或挪作他用,並同意系爭本票日後屆期時 ,倘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可再商討調整該30萬元之還款 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同日兩造簽立一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載明上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前會清償款項
。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 7 月7 日以現金存入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3 萬元 共計12萬元至伊帳戶後,即拒絕商談後續餘款30萬元還款事 宜,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 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經上訴人主張存在且已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原審調取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17670 號案卷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 人之私法上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上訴人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前共同投資泳瑑公司,嗣後為解散清算事宜,於103 年4 月20日會面商討後,簽立系爭契約書,且互相開立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均為103 年4 月20日之本票3 張交付 上訴人,包含系爭本票以及1 張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TH00 00000 ),上訴人則簽發面額共計30萬元之對應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初給付上訴人12萬 元完畢;上訴人另於104 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卷影卷《下稱 偵影卷》第15頁)、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外置104 年度司票 字第17670 號影卷第6 、22、23、28頁)、上訴人所簽發對 應本票2 張影本、泳瑑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與歷次變更登記 表影本共3 份、被上訴人分3 次給付上訴人12萬元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5 頁、第19至35頁)附卷 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20日商討時 ,僅約定其應給付12萬元,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僅為擔保前
揭12萬元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萬元給上訴人後, 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即毋須給付,該30萬元債權債務 已不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8 頁),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 103 年4 月20日商討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清算金額 為何?系爭本票及對應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 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 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且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就其與上訴人(執 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傳真系爭契約書影本,於本件中主 張系爭契約書之第3 點內容可佐證系爭本票已不存在。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係記載「甲方:陳若涵 」、「乙方:詹博宇」、「甲方和乙方因雙方合作資金糾紛 在此訂定還款附帶條約如下」、「1.甲方簽署於乙方之本票 金額三十萬元整在甲方付款第一期金額十二萬元整後可再行 討論此本票三十萬元之還款時間並另行簽署新本票日期,前 本票作廢。」、「2.甲方簽署之本票乙方不得經手他人操作 ,僅限本人使用。」、「3.卅本票僅限於合作資金之商討後 續使用,不作於其他的使用,或是債權之轉讓,移轉他人或 供任何其他法律之債權移轉或使用。」、「本票號碼:TH00 00000 、TH0000000 」、「4.乙方同意由甲方清算解散“泳 瑑企業有限公司”等所有相關事宜。」、「日期:103 年4 月20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影卷第15頁)。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 點、第2 點之內
容,已明載12萬元之給付僅為第一期款與本票30萬元之還款 時間等字樣,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 票,雖限制上訴人僅能自己使用,不得轉手他人,又約定系 爭本票可以開立新票換舊票之方式變更還款期限,然並無第 一期款12萬元給付以後,系爭本票之30萬元即毋須給付之意 思。此與上訴人辯稱斯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總共42萬元,故 開立共計42萬元之本票交付,其另開立對應本票交付,係用 以向被上訴人擔保不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他人或挪作他用 ,並同意系爭本票日後屆期時,倘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 可再商討調整該30萬元之還款日期等語,互核相符。另觀諸 系爭契約書第3 點內容,前半段稱系爭本票「僅限於合作資 金之商討後續使用」,究竟是指商討何事,如何使用,單以 第3 點文字觀察,其本身語意尚有不明;後半段內容,僅重 複第2 點已經約定之事情,亦即不得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他 人,亦不得供作「其他法律」關係之使用。而就第3 點內容 前半段,經參考系爭契約書前言「甲方和乙方因雙方『合作 資金』糾紛在此訂定還款附帶條約如下」之用語,以及兩造 當日會談之原因背景,可見於系爭契約書中提到「合作資金 」係指兩造於103 年4 月20日當日所討論泳瑑公司之投資本 身,「合作資金之商討」則指當日就該投資糾紛之討論,是 以第3 點前半段無非是指明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是為 解決上開投資糾紛。故綜合系爭契約書前後文脈絡以觀,第 3 點內容係在確認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當日就泳瑑公 司投資糾紛所達成協議,以及限制上訴人不得轉讓系爭本票 債權與他人或作其他法律關係之給付使用之意,自無從佐證 被上訴人之主張。基上,綜觀系爭契約書各點,未見有何約 定系爭本票僅單純供擔保,或被上訴人僅需給付12萬元,一 旦被上訴人完成12萬元之給付,系爭本票之30萬元均毋須給 付之內容;反而多有與上訴人所辯各節相符之文字,故難憑 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168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104 年9 月 8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系爭本票與對應本票確實 僅供互相擔保等語,可證其主張。查,前揭案號日期之檢察 事務官筆錄固記載上訴人回答檢察事務官:「(問:這2 張 15萬元面額本票、發票日期103 年4 月20日【按,指對應本 票】是何人簽發?作何用途?)是她寫我蓋印,當時我已經 知道公司解散了,那我們二個坐下來談,這金額是我們談好 的金額,當時她寫三張本票12、15、15萬給我,我寫這二張 本票給她,互相擔保,最主要她是要給我12萬,12萬部分我
也確實拿到了;……;(問:103 年4 月20日契約書何原因 簽立?)代表被告支付12萬以便清算公司財產,我就同意將 公司解散。」等語(見偵影卷第29頁),然實則上訴人當日 之回答並非如此,上揭筆錄容有誤載,上訴人實際回答內容 如下(以下檢察事務官簡稱「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 至第120 頁):
⒈自15:04:50起至15:07:00部分: 檢 :這裡有這兩張本票你有印象嗎?
詹博宇:有,有印象。
檢察官:阿這個是等於說她寫然後你蓋印…蓋手印? 詹博宇:對,沒錯。
檢 :這個是要做什麼用?
詹博宇:就是當初在去寫這一份的時候,這一份是在我已經 知道說公司已經解散了,我特地下高雄約她坐下來 談,跟她說沒關係既然解散了,我們來談個雙方都 能接受的金額,把這件事給處理掉,我想中間有很 多地方我是沒辦法了解到,畢竟他是…後續的狀況 我也沒辦法參與,那至少說在整個運營結束來講的 話至少妳也得做個告知的動作,或者是說我們有其 他的補救方式,那這個金額是我們雙方協定的一個 金額,那我們當初擬定就是說,陳小姐簽三張本票 給我,我簽兩張本票給她,就是說因為當天陳小姐 認為說這個本票它的一個效用太大,怕我拿去做一 些其他的事或者我強制執行,所以她是希望說,她 覺得她12萬…第一張12萬是可以處理的,所以她開 給我三張,12、15、15,那後面兩張15萬的部分來 講的話,她有確實說她沒辦法擔保說一時一刻還的 出來,那我也承諾她說,沒關係只要妳有誠意我們 雙方都還可以坐下來談,要如何把這30萬去處理下 來。
檢 :那你這兩張到底寫給她是要做什麼的?
詹博宇:當初我如果不寫這張給她,她是一張都不會簽給我 ,所以。
檢 :等於互相擔保。
詹博宇:對,互相擔保,那這動作其實有點多餘,但是只是 說陳小姐希望我這麼做。
檢 :所以她寫給你兩張15萬跟你交換你的15萬兩張,最 主要是要給你12萬嘛?是這樣嗎?
詹博宇:對,那30萬的部分陳小姐是說會再擬定一個還款計
畫,跟我來去做協議。
檢 :那你12萬拿到了沒有?
詹博宇:12萬確實拿到了。
⒉自15:08:58起至15:10:10部分: 檢 :那這一份呢?103 年4 月20你簽的這一份是代表說 她給你一些錢來當補償,然後你就跟她算是已經清 算完了,清算部分就是用這一個協議書來處理,還 是你們又互相開了15萬本票總共兩張嘛…15萬的本 票來互相擔保,這張是這樣用意嗎?
詹博宇:是,沒錯。
檢 :那你們當初是談12萬,還是有一個金額? 詹博宇:總共42萬,所以才會有12萬、15萬、15萬,總共42 萬。
檢 :所以最主要她要支付你12萬以便清算公司財產。 ⒊由上足見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回答檢察事務官時,在在強調 兩造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總額為42萬元,雖有開立 對應本票為「互相擔保」,但上訴人解釋互相擔保的內容是 指因系爭本票之30萬元被上訴人不確定何時可籌得,故還款 期程雙方約定可以再協議、再計畫之意;上訴人實際上並未 陳稱僅約定給付12萬元,其對於「互相擔保」之解釋亦與被 上訴人不同。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168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於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容有誤載,經查明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亦無從支持被上訴人首揭起訴之主張。
㈣至被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調偵字第1681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1633號處分書、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美 食街)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4頁 至第40頁),固可證其於另案受上訴人為刑事告訴,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然而,偵查案件檢察官之處分 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且觀前揭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係告 訴被上訴人於解散泳瑑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上訴人之姓 名而涉偽造文書罪嫌,是上揭偵查程序調查認定之重點在前 開告訴意旨,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及爭點並不相同;何況,前 揭案件中,部分筆錄容有誤載,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採其 根據前揭錯誤筆錄所為認定之內容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㈤基上各節,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於給 付第一期款12萬元後,仍須與上訴人商討給付系爭本票之30 萬元之日期時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12萬元之
給付,於12萬元給付後,系爭本票即毋須給付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文意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所主 張,僅為單純供擔保12萬元給付之用,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已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 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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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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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若涵│150,000 元│103年4月20日│103年10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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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若涵│150,000 元│103年4月20日│104年1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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