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69號
CDEV,114,橋簡,16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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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69號
原 告 AV000-B112319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AV000-B112319Z(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欲與其離婚
,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原告裸露胸部及生殖器
之性影像給原告,並傳送訊息對其恫稱:「我要讓你身敗名
裂」、「讓你出名」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
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有外遇跡象,且不回覆我的訊息,我當
時工作身心俱疲,一時氣憤才會出言恐嚇,但是並沒有真的
要外流原告裸照的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1.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並未實際散布原告之性影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59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堪以認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師,月薪約47,0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因經歷此
次事件,原告之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遭受侵害,精神上所
受痛苦非輕,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之犯罪行為,但並未實際散布原告
之性影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
基本素養,倘若遭遇困境即恐嚇相向,無非係對於他人基本
權利之漠視,更將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是被告
之上開辯解,並非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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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