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徐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106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時,因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吳淑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
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9,279元(含零件185,440
元、工資35,016元、烤漆3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照、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45至71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無事證顯示有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
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
,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
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4
40÷(5+1)≒30,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440-3
0,907) ×1/5×(3+6/12)≒108,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440-
108,173=77,2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73,839元,合計151,106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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