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6號
CDEV,114,橋小,9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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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佩蓁
李定隆
被 告 廖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使用期間為112年6
月12日12時28分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40分止;被告迄今尚未
償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
罰金)3,000元、里程費918元、ETC通行費57元、鑰匙遺失
更換費用10,50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11,100
元,合計33,775元,扣除被告於承租時預繳之2,730元,尚
積欠31,04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1份、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1份、通行費明細1份
、更換鑰匙之發票1份及估價單2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金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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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