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43號
CDEV,114,橋小,4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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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蘇子閎
台灣台快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元,及被告蘇子閎自民國1
13年10月24日起,被告台灣台快快遞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子閎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駕駛
被告台灣台快快遞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與東五街之路口時,因
未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關閉良好,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周采憪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7,891元(含工資3,027元、烤漆4,86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周采憪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蘇子閎台灣台快快遞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台灣台快快遞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
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項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案簽結
內容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及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蘇子閎因為台灣台快
快遞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其駕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未將被告車輛之車
門、車廂關閉良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蘇子閎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蘇子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子閎於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時,係為台灣台快快遞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周采憪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周采憪7,891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周采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烤漆等工資費用,共
計7,891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蘇子閎自113
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台灣台快快
遞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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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台快快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