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358號
CDEV,114,橋小,35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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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葉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葉秉諭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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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