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199號
CDEV,114,橋小,19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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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盧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宜玲(以下逕稱宋宜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與由訴外人郭子瑄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
輛經以新臺幣(下同)9,700元修復(均為工資費用),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宋宜玲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9,7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
派出所報案單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
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照片12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1至51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
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
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
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
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
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
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倒車時
,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地(即系爭地點)。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在系
爭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宋宜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宋宜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悉數理賠與宋宜玲,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宋宜
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
維修費用計9,700元(均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以
前開金額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自114年1
月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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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