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195號
CDEV,114,橋小,19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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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侯忠
被 告 蔣宇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60
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因噪音糾紛素有不睦。被告因
認原告播放音樂聲過大,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30分許
、同月6日10時許及同月29日22時8分許,基於毀損之單一接
續犯意,自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向下丟擲馬克
杯等物,造成原告位於中山路98號住家3樓窗戶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0號刑事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5,000元並確定在案等情,
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
被告所為毀棄損壞等行為,與原告上開財產受有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支出修補玻璃費用3,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頁)。
經查,本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住處玻璃窗戶受損,爰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修復玻璃之費用為3,000元,與一
般市場行情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而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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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