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澤芳(以下逕稱陳澤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
與由訴外人葉清泉(以下逕稱葉清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
經以新臺幣(下同)45,51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3,276元
、塗裝費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02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澤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車輛行駛未注意兩
車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5,515元(包括零件
費用23,276元、塗裝費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02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原告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8張、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
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表1份、原告賠款滿意書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8張、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2)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515元(
包括零件費用23,276元、塗裝費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
02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276÷(5+1)≒3,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3,276-3,879)×1/5×(11+4/12)≒19,3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3,276-19,397=3,879】,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費
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02元,合計為26,11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
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葉清泉亦同有併排
臨時停車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至62頁),足見葉清
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車輛當
時為行進中,系爭車輛則屬靜態停放,相較之下,系爭車輛
之動向較容易為周遭駕駛人所預測,故情節較為輕微,是原
告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考量與有過失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71元(計算式:26,118×60%=15,67
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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