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陳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