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國小字,114年度,1號
CDEV,114,橋國小,1,2025041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歷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訴,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
之收狀章為證(見簡卷第11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原告
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已有欠缺,
依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業於114年3月28日
以114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於
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前開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予原
告而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顯見
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協議先行,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