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婚後長期遭被告施加言語
暴力,被告更揚言要毆打原告,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壓力。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3住處,因金錢支配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
告即在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面前以:不要成為像原告一樣的
女人,吃什麼用什麼都是花被告的錢,有什麼資格對被告大
小聲,被告都沒有吃你們黃家半粒米,為什麼要聽你們的等
語,原告遂請託母親即訴外人黃湘儀到場調解糾紛,然被告
仍因不讓原告上班、外出,企圖控制原告,原告並取得保護
令。期間原告長期就醫,經診斷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
型,陸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治療,原告因被告家暴
行為,導致心理疾病復發,侵害原告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們是互相提告家暴,當
天情況實際是原告母親要我下跪,把錢雙手奉上,跟我在臺
東地院講的一樣,我和小孩才是受害者。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以看出我才是受害者,原告有精神疾病還隱瞞,他
抗拒就醫,原告的疾病並非我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家暴行為,
致心理疾病復發,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由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首次發病約在103年間,當時曾在
基隆部立醫院住院治療2個月,診斷為情感性躁鬱症,出
院後自行藏藥,抗拒回診,故停藥至今。病人於110年12
月至111年1-2月左右,開始對案夫工作上與同事互動有猜
疑,111年6月至8月左右,個案在案夫並未叫喚下,多次
從廚房或房間內出來詢問案夫是否有叫他。案夫表示這段
前驅期間也曾有一次出現過個案半夜拿剪刀作勢威脅要剪
去其陰莖,因為被其他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徵原告己身本罹患精神相關疾病,且抗拒服藥、就醫,
已難認其於112年2月1日就診診斷之情感思覺失調症,確
為被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家暴行為,致
思覺失調症復發,依原告舊有疾病以觀,實難認原告所罹
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與被告家暴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疾病復發)。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始致思覺失調
症復發而受有健康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