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許境宸
被 告 謝承峻 原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9巷38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以原告前於113年12月30日以ATM存款,
不慎將新臺幣15,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等語。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設人查詢費用,自均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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