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1153號
CDEV,113,橋補,115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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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柯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
柯登元即柯斯德,起訴請求分割柯登元即柯斯德與被告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柯阿美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柯登元即柯
斯德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卷附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24地號土地、同區段477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000元、74,800元、107,769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19,196,866
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163,000元×權利範圍1/2+279平方公尺
×74,800元×權利範圍8/16+28平方公尺×107,769元×權利範圍8/16
=19,196,866元】。而柯登元即柯斯德之應繼分為1/2,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8,433元(計算式:19,196,
866元×1/2=9,59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
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5,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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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