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新鵬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林玲如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1所示
面積○點七八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641(1)所示面積二點三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
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41
、641(1)面積共3.08平方公尺水泥地、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1、641(1)面積共3.08平方公尺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127元,及逐月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基地原皆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兩造房屋原係由同一建商共同興建,其中原告房屋
興建中變更設計,將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路○○巷00號至
31號共計6棟房屋分割出變更設計,原告所有房屋先於80年6
月11日完工,系爭房屋則於81年8月26日完工,故倘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情形,應係原地主及建商建築時所為,兩造房
屋坐落土地本為同依土地分割之基地,並由同一建商設計、
規劃、測量,致生越界建築情形,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依原告嗣後增建現況,係以系爭建
物外牆為界,系爭建物外牆距原告房屋外牆僅30公分,並在
兩屋中間原防火間隔空地上增建房屋及排水溝、採光罩等地
上物,現況已存在30餘年,故原告增建當時,不可能不測量
經界,故原告自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形,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再兩屋間僅容一個側身進入
,若需進入兩屋之間,必須先拆除抽水機、採光罩等,故測
量人員顯未進行實地測量,本件測量應有瑕疵。又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不足5平方公尺,倘若拆除攸關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退步言之,原告縱
然需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依現況必須先拆除原告之
增建外牆,否則工人無法進入及使用拆除工具之空間,故原
告本件聲明顯然無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85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測量人員未進行實地測量,本件測量應有
瑕疵云云,然地籍測量方法非僅得以人身、儀器進入狹縫
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以圖根測量檢測已知控制
點,透過電子測距儀、經緯儀等測量工具測繪現況,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雖請求就系爭土地與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經界測量,然本件既已委
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
並製有附圖為佐,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自無必要,
併此說明。
(二)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變更或除去系爭地上物等情。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
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
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
屋,於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時,固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然此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所為之規定,必建
屋當時相鄰土地非屬一人所有,始有上開限制鄰地土地所
有權之適用。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5月12日,
斯時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余子雄,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
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揆
諸上開說明,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鄰地所有人
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此情,同無可採。至被告雖請
求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詢問拆除系爭建物外牆是否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汙水排放水溝之施工是否必須先拆除原
告建物之增建外牆、施工費用若干等情。然建物結構安全
顯非水利主管機關所轄,汙水設施施工是否必須拆除原告
建物增建外牆,亦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且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且未證明其具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本
件聲明無法執行等情,因此僅涉及未來強制執行之方法,
無改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和段,且位於橋頭舊
市區,周遭多為飲食店、賣場,商業活動茂盛,另其距離
省道距離非遠,交通尚屬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8
%計算,方屬適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8日
(即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113年12月7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2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12月8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102元
,及逐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8%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8 4,880元 100元 112年6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6個月又23日) 677元 合計: 1,822元 4,960元 102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7日(11個月又7日) 1,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