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瑞榮
吳瑞芳
吳瑞麟
吳瑞洲
前 列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敬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莊麗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9,690元【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300元=129,690元(至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