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莊百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麗珍(以下逕稱朱麗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向352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與由訴外人馮啓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239,57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98,253元、工資費用41,3
1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朱麗珍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39,571元(包括零件費用198,2
53元、工資費用41,31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1
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7張、
修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調
查筆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9至78頁、第1
01至第1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2公里400公尺處時,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朱麗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朱麗珍,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朱麗珍行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39,571元
(包括零件費用198,253元、工資費用41,318元)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11月(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9月2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7,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98,253÷(5+1)≒33,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8,253-33,042)×1/5×(0+11/12)≒30,28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8,253-30,289=167,96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1
,318元,合計為209,2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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