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呂佳琳
被 告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建楠路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楠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正左轉進入建楠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原告欲穿越建楠路
至對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亦疏未注意鄰近之建楠路與楠都
東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逕於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楠路,而未藉上
開行人穿越道通行,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被告車輛於建楠路
雙黃線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
近端脛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診
斷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124,854元、㈡膳食費用1,080元
、㈢交通費8,555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有提出單據之部
分,未提出收據部分應無理由。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膳食費
用、交通費、看護費用,及原告有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惟爭執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鑑定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
告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建
楠路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正左轉進入建楠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左轉,致與自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楠路之行人即
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48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5至8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124,854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
據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國軍總醫院費用明細及醫療用品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領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9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
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115,104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提出
相關單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應為115,1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膳食費用1,08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膳食費用1,08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8,555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8,555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鑑定系爭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鑑定費用雖
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
應有理由。
⒉至被告雖抗辯本件無鑑定之必要,惟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工專畢業,擔任行
政人員,月收入約43,000元;被告為5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115,104元、膳食費用1,080
元、交通費8,5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63,739元【計算式:115,10
4+1,080+8,555+36,000+3,000+100,000=263,739】。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
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
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距系爭路口47.9公尺外之建楠路與楠都東街口設有
行人穿越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楠路,而未藉建楠路與楠都
東街口行人穿越道通行,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系爭刑案亦認原告有疏
未注意應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
4頁),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同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被告反應不及,進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則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較能察覺行走
之原告,並注意其動向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
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
大,故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
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158,243
元【計算式:263,739×0.6=158,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2,5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8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85,715元【計算式:158,243-72,528=8
5,715】。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衡酌兩造
肇事原因、違反義務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4成責任、被告應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
告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