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按期繳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6,95
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50元,暨自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消費,係訴外人即
被告的朋友吳文義(下稱吳文義)假借看病之名義,向被告
借用證件,卻持之向多間銀行申辦數張信用卡,吳文義稱會
向銀行協議還款,後來就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亦否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
事實及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借調被告對吳文義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之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宗,可見吳文義已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承認其以看病名
義向被告借用身份證、健保卡,未經被告同意即持前開證件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承認其偽造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51至54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從而,原告既
無法舉證系爭信用卡契約為真正,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信用
卡契約之合意,被告自無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本息之義
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6,95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