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162號
CDEV,113,橋簡,116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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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TAGANA ARVIN MANDIGMA(艾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俊明

YOUNG HAO WEN(楊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XC155R
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3548)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侯俊明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XC155R、車身號碼:RKRSG441
0HA003548)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XC155R
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3548,下稱系爭機車),係由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被告YOUNG HAO WEN購入,並於1
11年3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並占有使用至今,惟系爭機車之
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侯俊明,尚未變更為原告,是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YOUNG HAO WEN購買系爭機車,YOUNG HAO WEN並於同日將
系爭機車寄送予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至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因原告為外籍人士,依買賣系爭機車當
時之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
士名下,故YOUNG HAO WEN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時,並未將
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仍為
侯俊明,然系爭機車之相關使用牌照稅等費用及稅金均係由
原告負責繳納,是侯俊明YOUNG HAO WEN均非系爭機車之
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嗣向YOUNG HAO WEN請求協助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然YOUNG HAO WEN均置之不理,故系爭機車
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現仍為侯俊明,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
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⒉侯俊明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機車之車籍
登記名義人為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⒉YOUNG HAO WEN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
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如被告YOUNG HAO WEN
無法履行時,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原告與YOUNG HAO WE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自11
1年3月15日即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至今,侯
俊明未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已妨害原
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
告所有,及請求侯俊明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
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 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併此說明。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項 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 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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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