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154號
CDEV,113,橋簡,1154,2025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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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
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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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