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王俊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華鳳
訴訟代理人 許志良
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前受被告聘任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委員,並由原告
擔任調查報告書主筆人,嗣原告完成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
調查報告)後,被告表示願給付之稿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等事實,有調查報告書截圖、調查報告撰稿費領
據、原告與被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未據兩造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字數為24615字,依中央政府各機
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最低標準每
千字1100元計算,稿費應為27077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兩造已合意稿費上限為15000元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兩造就本件委託撰寫系爭調查報告為私法之契約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51、63頁),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得請求之報
酬,自應視兩造有無約定為斷。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人員曾於113年7月2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關於調
查報告撰稿費用,本校援往例每千字1350元計,上限是1500
0元喔!」、「麻煩您囉」等語,原告則回覆表示「主任您好
:了解,謝謝您。」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由上開對話可
知原告當時確有接收到被告告知稿費上限為15000元之訊息
;再考量若原告無法接受該15000元之稿費上限,理應會表
示不同意,但原告不但未曾異議,更進而在知悉此條件的情
況下,仍將調查報告撰寫完成並提出,堪認原告已有知悉並
接受該條件之意,故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調查報告之報酬已成
立「每千字1350元、上限15000元」之合意,原告得請求之
報酬自以該金額為限。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系爭要點
,但此部分僅屬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則
之問題,就其行為在私法上之效力並無影響,且本件兩造就
報酬已有合意,業如前述,與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情形不同
,亦無必要援引該要點作為報酬額之依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15000元。又原告雖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但法定利率請求是以被告給付遲延為前提,
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就曾傳送金額為15000元之領據給原
告,請原告填寫後回傳,但原告對金額有質疑,並未受領該
筆款項,有對話紀錄、領據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19頁)
難認被告就該15000元有遲延給付,原告請求利息即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表示其願意給付原告15000元
,但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是否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15000元以
解決本件爭議,被告表示因本件耗費心力甚鉅,不同意撤回
或和解,仍希望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
兩造就該筆15000元之處理方式既非全無爭議,原告仍有訴
之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