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辰希
被 告 呂怡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呂婷華(以下逕稱呂婷華)因
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經鈞院命
具保。原告遂為呂婷華代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由被告擔任具保人,兩造並約定系爭
保證金退還時,應一同至鈞院領取,並由原告取回。詎被告
竟於113年5月27日,私自至鈞院聲請退還系爭保證金,並將
之取去,至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編號943號之國庫存款收款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保證金既為原告所代墊,並與被告約定日後應
返還予原告,被告卻私自將之取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