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4年度,21號
CDEM,114,橋秩,2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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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蘇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503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湘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4月4日15時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
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被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社會秩序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如非無正當理由攜帶
或所攜帶者非屬具有殺傷力之該等危險物品,即非該條所規
範之範圍,依法自應限定處罰行為態樣為「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任
何攜帶原因或任何器械均為該條款處罰之範圍。亦即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
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
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處罰。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惟供稱:我家的水果刀遭竊,所以我
當日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豐五金百貨賣場以新
臺幣300元購買本案西瓜刀,買完之後我騎乘機車到高雄市○
○區○○路0號前檢查本案西瓜刀是否能正常使用,我只有拿起
來甩一甩看刀柄會不會飛出,之後就收起本案西瓜刀並騎乘
機車回家等語。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移送人坐在
機車上觀看本案西瓜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案西瓜刀作為恫嚇他
人或實施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
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自不足以證明被
送人有藉由持有本案西瓜刀以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又本院審酌西瓜刀本可以用以切水果,而被移送人僅將本案
西瓜刀取出觀看,並未任意揮舞、使用,自難僅因被移送
購買本案西瓜刀後,在上開時、地觀看本案西瓜刀之行為,
即率認其所為即屬無正當理由持有殺傷力之器械,其攜帶本
西瓜刀亦可能僅係有購買刀具用以切水果等日常生活需求
,尚非無正當理由可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揭示處罰
法定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予
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攜帶本案西瓜刀1把之行為,
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尚屬無據,被移送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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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