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曾崇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崇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545元(計
算式:本金100,000元+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4年4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28,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執行費用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