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蔡旻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麗華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陳報黎麗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
明及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且依其人數提出更
正後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黎麗華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具
體記載黎麗華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
明僅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而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
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是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