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江沛慈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邱羚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
狀起訴日係114年2月10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2,520,900元(參本院卷第21頁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加計上開㈡已積欠之租金等費用53,000元,及㈢部分
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4,000
元(計算式:31,000×3個月+31,000÷31×21日≒114,000,小數點
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7,900元,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