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張瑋珊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春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08,384元(計算式:本票金額1,0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
利息308,384元=1,30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